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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劳务工具往返应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

2021-12-11
潘某文等诉唐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潘某文、潘某华、潘某香
被告:唐某国
【基本案情】
唐某国购买了一台插秧机,但因其无驾驶证,故请具有驾驶资格的 潘某金驾驶插秧机,每天工资200元左右。 2017年6月27 日上午,潘某金 和唐某国至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农户家插秧,插秧完成后,潘某金驾驶 唐某国所有的摩托车沿方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唐某国驾驶插秧机行驶在 潘某金后面。途中顾某树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丁某林)沿大丰区万盈 镇六川村二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大线63千米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潘某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潘某金、顾某树、丁某林受 伤。 2017年11月3 日,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  树、潘某金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林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4月3 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7年6月27 日交通事  故损伤与潘某金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
唐某国曾于2017年11月1 日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 询问笔录中陈述他请潘某金帮他插秧,说好做一天给潘某金200元左   右。
另查明,潘某金生前未结婚,且未生育子女,原告潘某文、潘某 华、潘某香分别系潘某金大哥、二哥、姐姐。
又查明,潘某文、潘某华、潘某香认可唐某国事发后垫付24843 元,唐某国在庭审中陈述其他垫付款将另案主张。
【案件焦点】
1.潘某金、唐某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潘某 金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 2.唐某国在本案中是否 应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3.潘某文、潘某华、潘 某香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 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 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 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某国因 无驾驶证而请具有驾驶资格的潘某金驾驶插秧机从事插秧工作,并约定 每天工资200元左右,故潘某金与唐某国存在劳务关系,唐某国系雇    主,潘某金系雇员。事发当日,潘某金、唐某国驾驶插秧机及唐某国所 有的摩托车至农户家中劳作,完成工作后二人驾驶插秧机、摩托车返   回,整个过程涉及作业工具插秧机的往返,应视为劳务活动的一部分, 潘某金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 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潘某金在提供 劳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可选择作为雇主的唐某国承担赔 偿责任,故唐某国系本案适格被告。潘某金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 的顾某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潘某金和顾某树各负同等责任,作为 雇主的唐某国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实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基于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唐某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认定医疗费 为91009.91元(已扣除护理费1355.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潘某金住院期间无法进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3.护理费。结合潘某金受伤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期限180   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 4.误工费。潘某金发 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酌定误工期限180天,标准酌定90元/天, 认定误工费为16200元。 5.丧葬费。潘某文等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6.死亡赔偿金。潘某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江苏 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结合其年龄,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83160元。 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 100元计算,为900元。 8.结合潘某金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   800元。以上合计540069.91元。
综上所述,潘某金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   素,潘某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78048.94元,该损失由  唐某国承担30%,即113414.68元。另外,结合潘某金死亡的实际情况、 事故责任及参与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唐某国的垫付 款24843元,直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国除已给付的24843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文、潘某华、潘某香因其亲属潘某金死亡造成的各 项损失合计95571.68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文、潘某华、潘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劳务结束后运送劳务工具返回的行为应视为劳务活动的一部分劳务结束后运送劳务工具返回是提供劳务行为的延续,应认定为从 事劳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  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  佣”“雇佣关系”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 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 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 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潘某金接受唐某国请求驾驶插秧机从事插秧工作,并收取 唐某国支付的每天200元左右工资报酬,潘某金与唐某国存在劳务关    系,在插秧工作完成后与唐某国分别驾驶摩托车、插秧机返回。该行为 涉及作业工具插秧机的往返,是从事插秧劳务行为的延续,二者存在内 在联系,完工运送作业工具返回行为应视为从事劳务活动的一部分。
二、提供劳务的雇员遭受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 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雇主以外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此时由雇 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雇主而言“有失公平”,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以 看出,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垫付性质的责任,雇主在承担损害赔 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雇 员的人身权益,以防找不到侵权第三人或者侵权第三人暂时没有赔偿能 力时雇员得不到及时救济。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 颜路 戴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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